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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4-20 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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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中国来自: 中国
“没有证据但基于(常态)做出(合理)判断,并公开发表自己的意见,但发表的意见和事实不符,就是自己凭空脑补造谣。”
从刑法学的角度分析,其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一、诽谤罪客观要件
诽谤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太长,自己去找),在网络上发表就是散布。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诽谤罪。本案不构成诽谤罪,但构成诽谤行为。
二、诽谤罪主体要件
诽谤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诽谤罪。
三、诽谤罪主观要件
诽谤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四、出于“过分自信”,实施了诽谤行为,如何评价
(一)确实出于过分自信,自身知识的缺陷,误认为自己的判断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是过失犯罪。但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五条: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诽谤罪的过失犯罪(基本没有,刑法普遍观点把这一类情况认定为故意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故意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
(二)自诉被告人陈述/辩称,出于“过分自信”,没有实施诽谤罪的主观要件。
(1)自述被告人的陈述/辩称,须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刑法的普遍观点,不认为“过分自信”理由成立,原因如下:
①在认识特征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同时又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行为时,根本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可能成立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意外事件;如果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而不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属于直接故意,而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指行为人在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同时,又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相信自己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所凭借的主客观条件并不可靠。轻信能够避免主要表现为:其一,行为人过高地估计了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其自身的和客观的有利因素;其二,行为人过低地估计了自己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程度。轻信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区别于其他罪过形式的重要特征,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得以成立的根本原因。
②在意志特征上,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行为,是因为他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虽然没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其往往会根据自己的认识,采取一定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
③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符合行为人意志的,即贬损二妹的社会评价。行为人希望自己陈述的内容为真,用自己的“自信”为“事实为真”背书。不属于“过失犯罪”,而是“故意犯罪”。
(三)无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过分自信”是否成立,被告人需对侵权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句话,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不评价是否出于故意)
五、建议,刑事自诉
二妹提起刑事自诉,追究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管辖法院:宣城论坛服务器所在地、宣城论坛营业执照注册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
例:
宣城论坛服务器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宣城论坛营业执照注册地: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实施犯罪时,自诉被告人在皖南医学院附属弋矶山医院使用医院无线网;二妹在南京市鸡鸣寺求姻缘,使用鸡鸣寺的无线网,则: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二妹的实际居住地:挹华里13号,则: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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