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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留、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导盲、应急搜救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宣城市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确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禁限结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每年组织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养犬管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开发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准养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组织捕杀狂犬;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志;捕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占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无害化处理和犬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财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发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110电话和数字城管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支持和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收留、领养等活动,但不得利用收留、领养的犬只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养犬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养犬依法实行准养登记制度,未办理准养登记手续的不得养犬。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犬只准养登记,领取准养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统一的互联网养犬管理信息平台,与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并逐步实现养犬网上准养登记和延续。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的犬只,由动物诊疗机构植入电子标识,公安部门发放智能犬牌。
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犬只准养登记和狂犬病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实现犬只准养登记和免疫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三条 准养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养犬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办理延续手续。准养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注销养犬登记。
准养登记证或者犬只标识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办。
养犬人、养犬地、养犬人联系方式等变更以及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注销准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占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
(二)不得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遗弃犬只;
(五)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养犬有关证件;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图书馆、博物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候车(机、船)室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置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七)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乘人员的同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诊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护理、寄养、展览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不得占用公园广场、道路、桥梁、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以及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留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收留流浪犬、依法被没收的犬只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收留场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采取必要的免疫、绝育措施;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制定犬只防疫、领养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建立台账记录。
对已办理准养登记的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无法查明犬只信息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十五日内未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只。
第十七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收留场所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依法配合处置。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或者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犬只在饲养、经营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收留场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因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需要,可以饲养,但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主动约束犬只避让他人。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准养登记手续。
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原则上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进入的,应当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主动约束犬只避让他人。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束犬绳(链)全程牵引;
(三)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犬只、收紧束犬绳(链)等措施,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自行清除犬只粪便;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和禁养犬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对犬只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准养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放任犬只伤害他人、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每户饲养犬只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超过的养犬数量,处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超过饲养数量的犬只;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烈性犬、大型犬离开饲养场所或者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居民区楼道、架空层、绿地、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等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遗弃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携犬进入禁入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只标识,未使用束犬绳(链)全程牵引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即时自行清除犬只粪便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的属于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大型犬,已办理准养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未办理准养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已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已经办理养犬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未办理准养登记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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